2021-09-15 16:30:23來源: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杭州市社會信用條例(草案)》已經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七次會議第一次審議。為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將上述法規修訂草案文本公布,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修改意見請于2021年9月30日前寄送杭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傳 真:85252061
??電子郵箱:1839192974@qq.com
??通訊地址:杭州市解放東路18號 杭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郵編:310026
??杭州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2021年9月6日
杭州市社會信用條例
(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社會信用信息應用
??第四章 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五章 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保護信用主體的合法權益,創新社會治理機制,根據《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社會信用信息應用、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以及社會信用環境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相關定義]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信用主體),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遵守法定義務、履行約定義務以及踐行承諾的狀況。
??社會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識別信用主體社會信用的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在履行職能過程中產生的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組織等法人、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市場信用機構),在生產經營和社會服務活動中產生的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信用風險識別、管理的專業服務機構,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調查和評估、信用評級、信用咨詢、信用擔保、信用保險、信用培訓等機構。
??第四條[基本原則]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遵循政府推動、社會共治、數字賦能、安全審慎的原則。
??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披露、共享、使用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及時、準確的原則,不得侵犯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政府職責]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協調機制和考核制度,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協調解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部門職責] 市、區縣(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統籌推進、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所屬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以下統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負責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的建設和維護,承擔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管理、應用和服務,以及市場信用信息的接收、標注、應用和服務。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開放、使用和共享的統一通道和載體。
??本市其他國家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以下統稱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社會信用工作。
??第七條[區域信用建設合作] 本市參與長三角地區社會信用合作示范區建設,開展合作交流,推進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標準統一和信用聯合獎懲。
??本市與國內其他城市開展信用合作,加強信用產品互認、信用經濟發展、信用管理規范等方面的交流。
??第二章社會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條[社會信用信息的標識] 自然人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以公民身份證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無公民身份證號碼的,以戶口簿、護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的號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
??法人、非法人組織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關聯匹配的標識。
??第九條[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制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制管理。在執行國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同時,制定適用于本市的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構成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限制在下列范圍內:
??(一)信用主體在數字賦能社會治理、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務過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諾信息、信用承諾履行情況信息;
??(二)信用主體積極履職或者從事志愿服務等活動的信息;
??(三)信用主體受到市級以上國家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表彰、獎勵,被授予榮譽稱號的信息;
??(四)經主管部門依法認定的欠繳稅款、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行政事業性收費、公用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五)信用主體故意提供虛假資料、隱瞞真實情況,擾亂社會管理秩序、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信息;
??(六)信用主體騙取國家榮譽、項目、專業技術資格、社會保險金及其他社會保障待遇的信息;
??(七)信用主體在國家、省、市組織的統一考試中作弊的信息;
??(八)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征收、行政給付、行政裁決等行政管理中,以及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九)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信息。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社會信用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職過程中,因違法違規、失信違約被司法判決、問責處理、處分等相關信息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
??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內容列入條件由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和市社會信用相關單位依法確定。
??第十條[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編制和更新]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市社會信用相關單位共同編制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目錄草案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擬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具體項目,存在較大分歧意見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社會信用相關單位組織評估,聽取相關群體代表、專家等的意見。
??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應當每年度編制且公開發布,并根據國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更新情況及時更新。
??第十一條[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信息的提供] 市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基本要素包括提供主體、歸集事項、歸集頻率、信息類別、開放等級、共享范圍、使用權限等。
??市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應當按照目錄及時、準確、完整地向市數據資源管理部門報送公共信用信息,市數據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未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信息不得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歸集。
??市社會信用相關單位發現報送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等情形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采取更正或者刪除等措施,推送正確數據并說明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告知和相關數據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完成處理。
??第十二條[公共信用信息的開放等級]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應當保密的信息外,公共信用信息開放等級分為以下兩種:
??(一)社會公開,即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或者行政機關根據行政管理需要主動公開的信息;
??(二)授權查詢,即信用主體自主查詢、授權查詢以及社會信用相關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查詢和使用的信息。
??第十三條[市場信用信息的采集] 市場信用機構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根據約定依法采集信用主體的市場信用信息。
??采集市場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應當經信用主體本人同意,但是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公開的信息除外;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商業保險、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是明確告知信用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的除外;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疾病和病史、基因和血型等生物識別信息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
??第十四條[社會信用信息合作共享]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的互通機制。
??鼓勵市場信用機構在不涉及國家秘密、不損害公共利益,且取得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社會信用相關單位共享市場信用信息。授權使用應當明確社會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圍和方式。
??市場信用機構申請批量查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依法提供便利。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可以接收信用主體自主申報的市場信用信息,并予以標注。
??第三章社會信用信息應用
??第十五條[政務應用清單]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每年度編制社會信用信息政務應用清單,并向社會公布。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政務應用清單,在開展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市場準入、資質審核等事項時,查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及信用主體相關信用報告;在涉及重大資金、重大項目、重要資源時,鼓勵同時使用市場信用機構出具的社會信用報告。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對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的查詢權限和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對查詢的情況進行登記,如實記載查詢單位和人員的姓名,查詢的時間、內容及用途,并長期保存。
??第十六條[信用承諾制的實施]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社會信用相關單位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事項時,當事人承諾符合相關條件并提交有關材料的,應當即時辦理。當事人信用狀況良好、申報材料不齊備但書面承諾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的,應當先行受理。
??當事人的承諾應當載明違反承諾的約束措施,書面承諾履約情況記入其信用記錄。
??第十七條[自然人社會評價與應用] 市場信用機構可以依法開展以公共信用信息為基礎、以市場信用信息為補充的自然人社會信用評價。
??單位和個人可以在經濟社會活動中運用自然人社會信用評價,但是不得以評價結果為依據限制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務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信用信息的經濟社會活動應用]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經濟社會活動中查詢社會信用信息,參考使用信用報告、信用評級評價等市場信用產品,防范、降低交易風險。
??鼓勵金融機構、產業平臺、企事業單位等利用數字化手段,基于社會信用信息進行技術創新,拓展應用市場和服務范圍。在提供信用服務時,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接受關聯業務。
??第十九條[信用激勵措施]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社會信用相關單位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對信用狀況符合相關條件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給予以下優惠、便利措施:
??(一)創新創業過程中,同等條件下優先給予政策支持、孵化培育等;
??(二)公共資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評優評先、人才引進等活動中,同等條件下優先予以考慮;
??(四)參與政府投資或者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的建設項目,予以減免保證金;
??(五)日常監管中,降低抽查比例,減少檢查頻次,較多適用非現場檢查方式;
??(六)符合法定權限的其他措施。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社會民生、公共服務和基層治理等領域以及衛生醫療、教育培訓、文化體育、公共交通、餐飲住宿、文旅消費、家政服務、房產交易等事項中對信用狀況符合相關條件的自然人給予相應的優惠和便利。
??第二十條[行業信用監管]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社會信用相關單位可以基于本行業監管的相關數據和信息,結合公共信用信息和其他信用評價,制定指標體系和評價模型,開展行業信用評價,以行業信用評價結果等為依據,對本行業監管對象進行分級分類,并根據信用等級高低采取差異化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一條[失信懲戒措施的補充清單] 在執行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的同時,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市社會信用相關單位依據法律法規,建立適用于本市的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列明措施的實施主體、適用情形、實施依據等內容,并向社會公開,實行動態管理。
??擬列入補充清單的失信懲戒措施,存在較大分歧意見或者可能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社會信用相關單位組織評估。
??設定列入補充清單的失信懲戒措施應當與信用主體違法失信行為的性質和領域相關聯,與違法失信行為的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二十二條[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的事項] 列入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事項限制在下列范圍內:
??(一)辦理行政許可等事項時不適用告知承諾、容缺受理等制度;
??(二)日常監管中,提高抽查比例,增加現場檢查頻次;
??(三)公共資源交易等活動中,予以信用減分、降低信用等次;
??(四)限制享受政府優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請財政性資金項目;
??(五)限制參與市、區縣(市)政府及其部門授予的表彰獎勵和評優評先,撤銷相關榮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條[信用懲戒措施的透明度、規范性要求] 失信懲戒措施實施主體對信用主體實施失信懲戒措施的,應當告知措施依據和理由,不得實施超越法定條件、種類和幅度的懲戒措施,不得實施違法設定或者未予公布的懲戒措施。
??失信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懲戒;失信行為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不予懲戒。
??第二十四條[信用重點關注對象] 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會同市社會信用相關單位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主體列為信用重點關注對象,予以提醒、勸導,開展信用輔導:
??(一)一年內出現三次以上同一類型違法失信行為的;
??(二)一年內在三個以上領域出現違法失信行為的;
??(三)違法失信行為情節嚴重或者造成負面社會影響,但未達到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標準的;
??(四)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未滿一年的。
??重點關注期限為一年。信用主體在重點關注期限內未再發生違法失信行為的,期限屆滿后應當移出重點關注名單;發生違法失信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程度決定繼續進行重點關注或者依法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第二十五條[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信用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機關可以根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將其列入本市范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嚴重失信主體名單:
??(一)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包括食品藥品、生態環境、工程質量、安全生產、消防安全、強制性產品認證等領域的嚴重失信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包括賄賂、逃稅騙稅、惡意逃廢債務、惡意拖欠貨款或服務費、惡意欠薪、非法集資、合同欺詐、傳銷、無證照經營、制售假冒偽劣產品和故意侵犯知識產權、出借和借用資質投標、圍標串標、虛假廣告、侵害消費者或證券期貨投資者合法權益、嚴重破壞網絡空間傳播秩序、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等嚴重失信行為;
??(三)拒不履行法定義務,嚴重影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公信力的行為,包括當事人在司法機關作出裁判(含判決、裁定、決定)、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等嚴重失信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拒絕、逃避兵役,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征用或者阻礙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危害國防利益,破壞國防設施等行為。
??第二十六條[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依據] 在本市范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由列入單位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出。
??將信用主體列入本市范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以下列文書為依據: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文書;
??(二)生效的行政處罰、行政裁決或者行政復議等行政決定;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規定可以作為嚴重失信行為認定依據的其他文書。
??第二十七條[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程序] 國家機關在作出將信用主體列入本市范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決定前,應當告知信用主體作出決定的事由、依據及其依法享有的權利;信用主體提出異議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核實并反饋結果。
??國家機關將信用主體列入本市范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出具書面決定,載明列入事由、依據、失信懲戒措施提示、移出條件和程序以及救濟措施等。書面決定應當由本機關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八條[移出名單的條件、程序]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主動將信用主體移出本市范圍內實施的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并通知列入單位,由列入單位通過信函、電子郵件等書面形式告知信用主體:
??(一)信用主體被列入該名單滿一年,且期間未發生應當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其他違法失信行為的;
??(二)信用主體完成信用修復的。
??第二十九條[信用信息滲透] 法人、非法人組織被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應當依法將該嚴重失信信息同步記入負有責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實際控制人的信用信息記錄中。
??第四章社會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第三十條[信用主體的知情權]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其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披露、共享、使用等情況。
??市場信用機構在形成與信用主體相關的信用產品時,應當向其告知該產品的信息來源、主要內容、使用目的、使用范圍和使用時限等。
??第三十一條[信用主體的查詢權] 信用主體有權查詢自身的社會信用信息。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建立的公共信用信息報告通過移動客戶端、服務窗口等渠道向社會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市場信用機構應當為信用主體查詢自身信用信息提供便利服務,每年提供不少于兩次、且限于信用主體查詢自身信用信息的免費服務。
??第三十二條[信用主體的異議權] 信用主體認為自身社會信用信息的采集、歸集、披露、共享和使用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隱私權和個人信息等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或者市場信用機構提出異議,并要求采取更正、刪除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異議處理] 信用主體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提出異議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當日作出異議標注:
??(一)屬于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處理權限的,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處理并向異議提出人書面說明理由;
??(二)屬于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或者市場信用機構處理權限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轉交辦理。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或者市場信用機構應當在收到轉交的異議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更正的決定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在收到告知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完成處理并向異議提出人書面說明理由。
??信用主體向市場信用機構提出異議的,市場信用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當日作出異議標注,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處理并向異議提出人書面說明理由。
??信用主體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的,可以向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提出復核;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必要時可以召開聽證會。
??異議處理需要檢驗、檢測、檢疫、鑒定或者聽證的,所需時間不計入異議處理時間。
??第三十四條[信用主體的信息保護] 信用主體有權要求采集、歸集其信用信息的主體屏蔽其自身的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見義勇為等社會信用信息。
??信用主體有權要求屏蔽其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自主申報的市場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信用主體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處理。
??第三十五條[信用信息修復]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應當建立信用修復機制,制定信用修復具體辦法,明確修復方式和程序。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予修復的,失信主體可以向作出請信用修復。符合法律、法規、國家和省信用修復有關規定的,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應當作出信用修復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和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機構根據修復決定對相關失信信息進行標注、屏蔽或者刪除,并及時終止共享公開相關失信信息。
??第三十六條[信用信息授權規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未經授權或者一次授權終身采集使用信用主體社會信用信息,不得以默認、捆綁、停止服務等方式強制信用主體授權,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信用信息安全規范] 依法具有社會信用信息采集、歸集、披露、共享、使用等權限的單位,應當履行下列信息安全管理職責:
??(一)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機制和應急處理機制;
??(二)建立信用信息查詢制度和日志管理規范;
??(三)建立信用信息管理保密審查制度和責任追究制度;
??(四)遵守國家和省、市有關信息安全的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篡改、隱匿、違規刪除社會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社會信用信息;不得非法獲取、使用和買賣社會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條[權利救濟] 社會信用主體認為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應用,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列入、公示、移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中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社會信用環境建設
??第三十九條[政務誠信建設]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依法履行政策承諾或者依法訂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變更、人事更替等為由違約。因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確需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相對人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四十條[公務人員誠信建設]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社會信用相關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依法辦事、守約踐諾、誠信為民。
??本市建立政務誠信監測治理體系,健全政務失信責任追究制度。失信行為依法應當由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承擔責任的,失信信息同步記入其社會信用信息記錄,并按照相關規定采取限制評優評先等處理措施。
??第四十一條[社會參與] 發揮行業協會、商會以及社會中介組織的作用,鼓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社會信用管理、服務和監督;開展信用承諾、誠信倡議,引導本行業提升誠實守信意識。
??第四十二條[誠信宣傳與教育]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誠信文化建設,引導誠信風尚。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益性培訓、信用知識解讀等方式宣傳普及社會信用知識,提高信用主體的信用風險意識和信用管理能力。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堅持立德樹人,將誠信教育作為德育的重要內容,向師生普及社會信用知識。
??鼓勵電視、廣播、報紙、網絡等媒體加強誠信文化宣傳,營造誠信和諧的社會氛圍。
??第四十三條[促進信用服務業發展]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培育、規范社會信用服務市場,建立技術、服務、人才、稅收、資金、對外合作等方面的產業配套支持措施。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社會信用服務業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引導社會資金進入信用服務業投資領域,投資于信用服務業發展基礎體系、市場信用機構培育孵化、信用服務產品與服務創新等重點內容。
??鼓勵社會信用行業組織通過制定市場信用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基本行為準則和業務規范、開展宣傳培訓等方式加強自律管理,提升社會信用服務業的服務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四條[信用風險防范和化解]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行業、領域、區域社會信用監測預警機制;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社會信用相關單位應當根據監測結果開展治理,防范和化解社會信用風險和其他區域性、系統性風險。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轉致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法律責任] 社會信用主管部門、社會信用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追究單位責任,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對信用主體實施失信懲戒措施時未告知措施依據和理由,或者實施超越法定條件、種類和幅度、未予公布的懲戒措施,或者在失信懲戒措施清單外違法違規實施懲戒措施的;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未按規定將信用主體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按規定將信用主體移出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未按規定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應急處理、信息查詢、日志管理、保密審查等機制和規范,危害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
??第四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法律責任]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獲取、偽造、破壞、買賣、傳播信用信息的,由市社會信用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予以警告;給信用主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集、歸集、披露、共享、使用個人信息的,依照個人信息保護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